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77號
ULDM,114,單聲沒,7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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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虛擬貨幣(USDC)柒佰壹拾伍點捌貳顆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鎮宇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虛
擬貨幣(USDC)715.82顆,係犯罪所用之財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本案扣押之
虛擬貨幣(USDC)715.82顆,現移轉於雲林縣警察局保管中
,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加密貨幣移
轉紀錄表及扣押移轉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卷
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則本案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
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
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
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
無誤。而扣案之虛擬貨幣為被告所有,並匯入投注網站用以
下注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明確,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移轉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
項規定為據,仍無礙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行援引
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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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