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5471、108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執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譽升於民國11
2年6月8日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5組、吸食器4盒(下稱本案扣
案物),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6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屬供犯罪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
從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
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
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
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
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
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
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1決
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
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
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
沒收之實效。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
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
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
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
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
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
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
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
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
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
一重複判決;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270號判決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案扣案物則未予宣告沒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認其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案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則未予
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㈡被告經前開判決判處如上罪刑確定,且本案扣案物經前開判
決分別以「本案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本案扣案
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本院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等語,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
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聲
請人以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自難認有據,且前
開判決既已說明不予沒收本案扣案物之理由,並因此未予宣
告沒收,聲請人再就此等已經前開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