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一第11行「Messenger」補充
為「Messenger、Dcard、LINE」;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草
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和解書、被告曾富彬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簡培如
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偵
卷第51-1、51-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偵卷第
7頁、第47至51頁、第52頁及民國114年8月14日提出刑事答
辯狀所附相關量刑資料);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和解書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 解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且已獲得其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 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 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 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 物。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偵卷第9頁),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曾富彬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彬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經由Messenger與簡 培如聯繫,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賣貨便,因無法下單, 要渠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簡培如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6時12、13、22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 ,989元、3萬5,123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簡培 如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培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富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租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13萬5,09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