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胡政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胡政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引擎一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
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在民國112年間已有兩次騎乘代步車來撿取載
運他人物品遭到檢察官以竊盜罪偵辦,兩次均因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然已知悉不得恣意盜取他人物品
,謹慎行事才對。但被告本案竟然又是騎乘三輪車四處逛,
看到被害人家門口以紙箱裝著的引擎1個,在沒有詢問他人
之情況下,就竊取他人家門口擺放的引擎1個,隨即以三輪
車載走離去並且變賣,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約
新台幣5千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那是別人不要的物
品云云)、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其自述為國小肄業、無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引擎1顆,已由被告出售予不知名之回 收場,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林胡政秀
女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胡政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2 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芮瑄置於該 處門口置物櫃內價值新臺幣5000元引擎1顆得手後,置於三 輪車騎乘逃逸。嗣張0瑄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胡政秀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以為引擎係無人要的物品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0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0瑄所有之引擎1顆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引擎1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