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逢樟
被 告 蔡譯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逢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蔡譯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逢樟、蔡譯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江逢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蔡譯萱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得被害人許芳欽之餅乾3至4包,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江逢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即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譯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即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逢樟、蔡譯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之東南將軍府 ,共同徒手竊取餅乾3至4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經負責人許芳欽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逢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譯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芳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