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SUWAN PONGTEP(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EESUWAN PONGTEP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檢驗前毛重共0.543公克,含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SEESUWAN PONGTEP(中文姓名:朋特普)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共0.543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SEESUWAN PONGTEP (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號3樓4號房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SUWAN PONGTEP(中文姓名:朋特普,涉犯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號3樓4號房居所,以新臺幣1 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恰能」之泰國籍 同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分裝成2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1日16時5分許,在上揭居所,為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共0.543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SUWAN PONGTEP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85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