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偉於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30分許,見SAFITRI(印尼籍
)所管領之紅銀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置物籃內
另放有2件包裹),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頂好便利
商店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因員警於同日13
時許,在雲林縣台78線道橋下道路因查緝另案竊盜案件而將
陳志偉攔查,經其向員警坦承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竊取
而來,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通知SAFITRI領回本案腳踏車而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SAFITRI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日,於經警方因另
案竊盜案件攔查之際,即向員警供稱本案腳踏車為其竊盜所
得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偵卷第9至14頁),
而被害人則係經警方通知甫於114年3月12日到案說明遭竊情
形,此亦有被害人114年3月12日之調查筆錄可佐(偵卷第15
至17頁),堪認本案被告於被害人報案處理前,即向員警坦
認本案犯罪事實,又本案員警對被告所為攔查,係為查緝另
案竊盜案件,即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本案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
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已主動向員警坦認本
案竊盜之犯行,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員警攔查
之際即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財物價值等情
。又念及本案腳踏車(含包裹2件)均已由被害人取回等節
,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
適度獲得撫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 含包裹2件),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 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