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85號
ULDM,114,六簡,185,202508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IET NHAT(中文姓名:范越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IET NHAT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VIET NHA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處理糾紛,竟對於告訴人馮文料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右臉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 無審酌是否需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PHAM VIET NHAT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越日)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IET NHAT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 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宿舍內,持啤酒罐及 塑膠椅子朝馮文料丟擲,馮文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臉表 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文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IET NHA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馮文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