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73號
ULDM,114,六簡,17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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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不知情之張銘傑」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張銘滐(涉
嫌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
被害人陳于璿」更正為「告訴人陳于璿」,並增列「電池報
價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張銘滐竊取電池3顆,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以事實欄方式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曾多次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詳後三、沒收部分所
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
共新臺幣22,05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池3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65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張銘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4時3分,在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分工由張 銘豐及利用之不知情之張銘傑竊得陳于璿所有之電池3顆。二、案經陳于璿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豐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于 璿、證人張銘傑、何沛璇黃佩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誤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扣案之電池3顆,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是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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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