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茂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李宏茂因行車糾紛而毀損告訴人李嘉信
所駕駛之汽車車門,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僅能
為有限之有利調整,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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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李宏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茂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守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之男子,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晟樂門市」前,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李嘉信發生糾紛,嗣李嘉信駕車一路尾 隨李宏茂等3人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新庄公墓」前,李 宏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擊本案車輛之車門,致 該車門受有凹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李嘉信(李 宏茂涉犯強制、公然侮辱,及李守恩涉犯強制、公然侮辱、 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嘉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嘉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守恩於偵訊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車損照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