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翔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翔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
乘其友人曾永森之母親劉俶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曾永森行駛至雲林縣斗南
鎮明昌路16巷巷口時,因見員警執行攔查勤務,遂將曾永森
留在該處而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復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機車予曾永森,而將
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直至曾永森報警處理,且
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
南郵局」之門口前方攔查騎乘本案機車之李益翔,並當場依
法扣押本案機車(已發還由受劉俶嫚委託之曾永森代為具領
)等物品(李益翔持有其他扣押物品所涉犯嫌部分,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益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曾永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註:依證人曾永森之警詢筆錄
【參速偵卷第53至54頁】,就「本案是否提出告訴」之問題
乃係回答勾選「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證人曾永森
為被害人劉俶嫚之告訴代理人,容有誤會)。
(三)查獲本案機車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贓物認領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見員警執行攔查勤
務而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竟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予以
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
案機車),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受被害人劉俶嫚委託
之曾永森代為具領,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
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速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受被
害人劉俶嫚委託之曾永森代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