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44號
ULDM,114,六簡,14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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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



蘇品全


曾士


林子恩


鄭建生


吳重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岳、蘇品全曾士福、林子恩鄭建生吳重億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中岳、蘇品全曾士福、林子恩鄭建生吳重億各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
○街00號前、斗六成功夜市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共同參與俗稱「四支刀」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將1副撲
克牌中每人隨機發4張牌,分前後2堵且每堵各有2張,不分
莊家、賭客,共同比較牌面數字組合後之大小(A不成對時
為1點,J、Q、K不成對時均為0.5點),每堵大小決定依序
為鐵支(四張牌一樣)、對子、羅梭(任2張不成對之J、Q
、K)、點數(和為10點時歸零為最小),同一人須前後2堵
全贏始能獲得該注賭資,否則由前堵與後堵勝出之2人額外
加賽對賭,再由對賭勝出之人獲得該次賭資,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中岳、蘇品全曾士福、林子恩
鄭建生吳重億(下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25頁反面、第89至94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卷第38至40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
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資10,900元、賭具
撲克牌1副可證,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
告6人於114年3月29日23時許至同日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各屬接續犯
,皆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品全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
12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素行難謂良好。本件
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在公共場所,
以本件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實屬可議。參以被告6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賭
博之期間、賭博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6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6人表示:我們當天因為沒什麼生意,
才打發時間隨機玩,以前也沒有這樣過,希望考量我們做生
意辛苦,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詹中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品
全自陳學歷專科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
士福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林子恩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鄭建生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吳重億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 0,900元,是被告6人參與本案賭博、放於賭檯之財物,業據 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25頁反面 、第89至94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42至44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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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