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榮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
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
㈡按行為人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
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偽藥而有所不同,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
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
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轉讓愷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愷他命戕害身心,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
律禁令,而為轉讓偽藥犯行,所為損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在
不可取,又被告有轉讓偽藥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惟衡酌其轉讓偽藥之數量不多,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同屬 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愷他命,行為既已構成犯罪,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轉讓 予王○婷施用所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頁), 復因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所沾附之微量愷他命,難與包裝袋 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均應整體視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違禁物 2 K菸(含愷他命之香菸) 2支 違禁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