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71號
ULDM,114,六交簡,17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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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阿情於民國114年7月18日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所,與不詳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至11時34分許間之某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書刑誤載為同日18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曾書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
產上之安全,本案更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告自深受有
傷害之情形,更足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另酌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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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