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66號
ULDM,114,六交簡,16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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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乙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上開判決,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固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
、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
被告除前述所載之前科外,前於108年間亦曾有酒駕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廖乙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乙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4年5月28日2 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六路之 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廣濟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跨越車道而為警攔查測得廖乙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乙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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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