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木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木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孫木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木聰於民國114年7月6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因車牌強制險 已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木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