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62號
ULDM,114,六交簡,16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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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伶於民國114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
苞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村000○○○路○○道○號交流道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8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數次公共危險案
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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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