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61號
ULDM,114,六交簡,16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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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栢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栢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其住處飲用米酒,至同日早上8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
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栢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90年間,業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
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
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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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