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I MULCAHYONO(中文名:又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ROBI MULCAHYONO(中文名:又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OBI MULCAHY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
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
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
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 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ROBI MULCAHYONO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BI MULCAHYONO(中文姓名:又諾)於民國114年6月29日0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南鎮延平路2段與文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BI MULCAHYONO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