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良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時3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雲林
縣莿桐鄉154乙縣道與雲52鄉道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車身
左側壓到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有於104年
間分別因犯數起不能安全駕駛罪遭警方查獲之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縱經過去員警多次當
場查獲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為逮捕,解送至各地方檢察署
由檢察官訊問,仍未能生警惕之效,尚存有僥倖之心態,方
再次貿然於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然本院考量酒
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國政府、媒體長年宣導,任何人酒
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既
有上開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之經歷,比起一般未曾觸犯本罪刑
罰之民眾,當更應瞭解該罪名設定「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為成罪之標準,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因為通常只要達到這個酒精濃度,駕駛人之行車專注力
及控制力將大幅下降,若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將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即便最終沒
有實際發生交通意外,也應該提早介入處罰等情,但觀諸被
告本案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不僅超出
法律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甚多,且其於員警查獲當時,
另存在行車不穩且車身左側壓到雙黃線行駛之情形,可見體
內酒精濃度已大幅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及控制力,整體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復衡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類駕車
行駛之距離及時間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乃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現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