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32號
ULDM,114,六交簡,1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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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高永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成自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3時45分許,從上址處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15分許,行經 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長安路與嘉新路路口時,因微型電動二 輪車未懸掛車牌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高永成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 月28日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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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