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9號
ULDM,114,交訴,6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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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勝志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55分許,駕駛成穎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
臺西鄉台17縣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00號
新興水利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燕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許麗香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
駛在前方,詎周勝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林燕珍左後方欲
超車時不慎擦撞B車,致林燕珍許麗香人車倒地,許麗香
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勢,當場死亡;林燕珍則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小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勝志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燕珍吳桂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㈤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雙方車損照片。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㈦相驗屍體證明書。
 ㈧檢驗報告書。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擦撞B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除為肇事原因外且過
失情狀亦非輕,並致告訴人林燕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
被害人許麗香傷重不治死亡,導致天人永隔之悲劇,自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因金額差鉅甚大(告訴人等請求賠償新臺幣900萬元,被
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21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
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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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