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德於民國113年10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南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永昌西街與雲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吳峻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昌西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於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峻安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右眼結膜
下出血、右臉約0.5公分撕裂傷經縫合、下巴約1公分撕裂傷
經縫合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峻安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26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29至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時
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肇事情
節、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
異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理賠等節。並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