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勝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鍾乙同、謝岱真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號
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紀錄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
23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090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
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另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上開規定,規範目的
無非衡量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車輛,車速均較一般
道路為高,故課予駕駛人負擔較行駛於一般道路更高之行車
前檢查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縱因疏忽未能於行前妥
善檢查,於行駛途中亦應保持高度注意義務,當車輛機件有
故障跡象時,應及時為滑離車道之必要措施,以維行車安全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駕車行駛於道路多
年,對車輛於行駛中發生異常之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未妥善檢查車輛即行上路在先,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
車右後第一軸內側車輪爆胎時,亦未注意駕駛過程所產生之
異音及異狀,並將該曳引車滑離車道駛至路肩停車待援,以
保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反將該曳引車繼續行駛離開
現場,導致後方駕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黃芯羚撞擊該曳引
車脫落後散落於車道之輪胎皮,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至於告訴人之駕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
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
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本案係
經員警循線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09081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附卷足憑,可認
員警查獲被告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過失傷
害之犯嫌,故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發生車禍,
並受有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
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陳勝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潔於民國113年7月2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 雲林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可能 發生輪胎爆裂,輪胎皮脫落將造成其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開車上路。於行經北向232.9公里處時,駕駛之上揭車輛 輪胎皮脫落,適有黃芯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同向在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黃芯羚因而受有頸部、 腰部挫傷等傷害。嗣陳勝潔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芯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出車前都有巡車,並檢查輪胎狀態,當時確認車輛沒問題,我才會將車輛開出來,我自認沒有過失,但有肇事責任等語。 2 告訴人黃芯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輪胎皮掉落而造成交通事故之客觀狀況。 4 知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