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號
ULDM,114,交簡,3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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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北平路口違規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
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甲女(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乙男(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沿雲林縣斗六
市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甲女受有右腳踝拉傷、下背部拉傷、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踝積水、右踝韌帶受傷、左手腕鈍挫傷、左腳踝扭挫傷
等傷害;乙男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暈
、胸悶等傷害。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同條前項第3款或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被害人兒童、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判決不予記載其與母親(即甲女)之姓名。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89頁
;本院623號卷第35頁、第157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乙男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85至89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20日診字第1130481317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
月20日診字第113048135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截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告訴人甲女、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
號、BCG-295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114年2月4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4年2月14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5160號、
第KAW005161號)2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
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
、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第91頁;本院623號卷第59至1
2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女、乙男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4
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其因本案過失致
告訴人甲女、乙男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甲女、乙男身體
健康、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甲女、乙男達成調解,
但已先行賠償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另有
賠償告訴人甲女機車修理費用1萬7500元,見本院623號卷第
148至149頁),並協助處理告訴人甲女請領強制險事宜(見
本院34號卷第52、55、57頁),參以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
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623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過失 犯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甲女部分金額



、協助強制險請領事宜如前所述,告訴人甲女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34號卷第52頁),尚見被告彌補 本案犯罪損害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朱啟仁、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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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