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18號
ULDM,114,交易,41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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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寧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林健文,沿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處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佳萱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被告所騎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瘀傷、右側
腳第5趾挫傷併擦傷2×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於113年10月13日警詢時對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
提起本件告訴後,業於114年6月10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本件公
訴乃在114年7月31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雲檢智倫113偵11766字第
11490235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存卷為憑,是依前開
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犯之上開過失
傷害罪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被告為不起訴
之處分,卻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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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