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告訴人余永芳之傷勢補充記載「牙齒斷裂
、齒槽骨斷裂、牙齒脫落、疑似牙齒移位」。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余永芳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
、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牙科部-門診手往一般牙齒
及阻生齒拔除手術手術前病情討論記錄1份(偵卷第87頁至
第103頁)。
⒉告訴人余永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
診收據1份(偵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9頁)
。
⒊告訴人余永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1
紙(偵卷第129頁)。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景琪本案之過失為行經閃光紅燈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余永芳受有需時恢
復且由專人照護約2週之傷勢,另牙齒斷裂部分之治療因涉
及植牙,所需費用亦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由上開情狀
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實屬非輕。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自首之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
7頁)可佐,本院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暨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李景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琪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崙背鄉港尾村新興路1號東興國小前之交岔路 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在路口即貿然前行,適余永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156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發生 擦撞,致余永芳受有臉下唇及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臉部撕 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膝蓋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 及右臂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胸部、前胸壁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永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景琪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止即直行通過路口,與告訴人余永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如下: 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 5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