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智
鄭永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邱煜智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即過失傷害告訴
人林幸園部分撤回起訴,因此就被告邱煜智過失傷害鄭永浩
部分,訴訟繫屬仍在。
㈡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邱煜智、鄭永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均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邱煜智 (年籍資料詳卷)
鄭永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舊部之庄內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部2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左轉 ,適鄭永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幸 園,沿舊部庄內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鄭 永浩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 行車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行車 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 煜智受前額挫傷之傷害,鄭永浩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林幸園受有左側脛骨幹腓骨幹骨折、左小腿1公分擦 傷、右小腿擦傷約25*9公分、右腳趾約1公分擦傷、右腳背 約2公分擦傷及左膝擦傷約9*10分等傷害。二、案經鄭永浩、邱煜智及林幸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煜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未暫停即進入路口,隨即與被告鄭永浩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幸園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鄭永浩及告訴人林幸園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鄭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永浩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幸園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以時速40、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隨即與被告邱煜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邱煜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幸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告訴人林幸園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鄭永浩騎乘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遭被告邱煜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致告訴人林幸園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被告2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三、初步分析研判: ㈠被告邱煜智:未依規定讓車。 ㈡被告鄭永浩:未依規定減速。 ㈢告訴人林幸園: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2人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被告邱煜智、鄭永浩及告訴人林幸園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及告訴人林幸園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均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 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 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