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伍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之「
汽車商標標誌牌零件」補充為「裝有汽車商標標誌牌之水箱
護罩」、第8行之「上揭標誌牌零件」補充為「上揭裝有汽
車商標標誌牌之水箱護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
告黃冠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在於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考核認可其駕駛知識及能力,率然駕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較甚,倘因此肇事致他人受
傷或死亡,具較高度之可非難性,特明定得加重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未善盡穩固汽車水箱護罩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能
力與肇事原因尚無直接關聯,是被告雖係無適當駕駛執照駕
車肇致告訴人張忠山受傷,與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仍有
所別,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偵卷第29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前未注意將汽車零
件固定妥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未履行完畢,詳下述),堪認尚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意;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 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未依本院114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如期給付,惟被告陳稱:我願意每月 給付新臺幣1萬元把餘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8頁), 而告訴人則稱:希望被告把餘款付清,若被告付清則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被告 若能持續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較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認 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加於一定期間內將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 畢,較為適當。為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參酌上 述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條件。另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將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尚未給付之餘款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張忠山。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黃冠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博本應注意駕駛之車輛上零件應固定牢靠,防止車上零 件掉落至道路而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1時21分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3年7月31 日11時21分許,行經中正路47號前時,汽車商標標誌牌零件 掉落於路面,適有張忠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在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上揭標誌牌零件,張忠山 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四到六肋骨骨折、左肩鈍挫傷併 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黃冠博於肇事後警員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張忠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忠山發生交通事故,並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忠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資料 被告未領有駕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