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5號
ULDM,114,交易,32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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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陳亦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時施用愷他命,且發生事故但
並未致他人受傷等犯罪情節,暨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陳亦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辰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光復路 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1日 1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與學府路口時,因不 能安全駕駛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紫芸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259ng/ml)陽性 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紫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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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