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筠
洪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伊琳、陳宜筠告訴被告洪子瑋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洪子瑋告訴被告陳宜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洪子瑋、陳宜筠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伊
琳、陳宜筠對被告洪子瑋撤回其告訴,告訴人洪子瑋對被告
陳宜筠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洪子瑋
陳宜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瑋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主路往中山路方行行
駛,行至虎尾科技大學體育館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偏行時應小心有無妨礙
其他車輛正常直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適有陳宜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張伊琳沿同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因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陳宜筠閃避洪子瑋之機車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宜筠因而受有右側第4掌
骨骨折、右膝蓋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左膝
蓋擦傷及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張伊琳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洪子瑋則因而受有右側手腕
部挫傷、右側前胸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宜筠、張伊琳及洪子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洪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告陳宜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突然轉彎之肇事原因,辯稱係被告陳宜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宜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告洪子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係被告洪子瑋突然轉彎偏行致反應不及肇事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伊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洪子瑋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件現場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張伊琳、被告陳宜筠及被告洪子瑋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子瑋、陳宜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