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宥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號之6其住所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駛至
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文化路與廣濟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
其有吸食香菸之行為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
張永宥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有在上揭時
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乙節(偵卷第
13至16、49至50、71至7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6月30日雲警南偵
字第1140011885號函暨所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黏貼
簿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25、27頁、本院卷第31至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3次,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
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本案判決前之五年以內,既曾因上揭累犯部分所指之前案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案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