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豐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自其雲林縣
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何沛璇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行駛途
中,張銘豐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上開機車上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為另
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嗣警因另案於113年9月5
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上址執行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嗎啡代謝物濃度達107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7880n
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8664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7、59、6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247,見偵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23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嗎啡代謝物濃度達107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7880n
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86640ng/mL乙節,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即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
上;嗎啡濃度值在3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