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坤良告訴被告蔡清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3號
被 告 蔡清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坤良,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與文星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亦應注意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
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黃憶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坤良受有左側踝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坤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清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坤良闖越紅燈,與同案被告黃憶婷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與同案被告黃憶婷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憶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側踝骨骨折、左手腕挫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67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同案被告黃憶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