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泓邑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4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確認檢驗值愷他命:1043ng/ml,
去甲基愷他命:1541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偵卷第19頁),
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
知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
路人之安全,施用具有麻醉作用,容易對意識、視覺、知覺
產生不良影響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晚間23時10分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劉厝路路段,顯已對交通
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尿液檢體經檢驗其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數值分別高達1043ng/ml、1541ng/ml,均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倍至15倍以上甚多,幸未肇事造成其他
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陳泓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 縣○○市○○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值愷 他命:1043ng/ml,去甲基愷他命:1541ng/ml),均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值愷他命為1043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541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證明被告尿液中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