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泰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5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位於
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與綺湖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陳盛
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盛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視神經損傷、頸椎胸椎
多節段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泰成之供述(偵卷第3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95頁
至第98頁、第129頁、第13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
39頁至第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旭之指訴(偵卷第33頁、第17頁至第20頁
、第96頁至第98頁)。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1月15日院醫病字第1140
000128號函、114年2月6日院醫病字第1140000128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偵卷第91頁、第109頁至第123頁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5頁
至第29頁)。
五、車損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
000278A號函1份(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偵
卷第59頁至第65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
其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載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狡
辯,惟因金額差距甚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1頁參照),暨考量本案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