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9號
ULDM,114,交易,22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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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
縣二林鎮之萬合國民小學旁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道○號公路北向23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執行未
繫安全帶路檢勤務之警方攔查,並因其說話散發濃厚酒味,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至10
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並有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113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至8頁
),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
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被告表示:對於累犯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成
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
8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
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
官表示:被告本件雖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本案已經是第4
次酒駕,前次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卻仍未悔改,再犯
本案,顯然被告對於刑法處罰規範以及防範公共危險之意識
仍然薄弱,請對被告至少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的刑度;被告
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1個未成年,2個已
成年、入監前與配偶同住、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30,0
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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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