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林姮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謝旻軒、林姮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均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謝旻軒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姮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謝詠晴,自雲林縣土 庫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聯美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反嚴重超速行駛,適有林姮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聯美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謝旻軒所騎甲車撞及林姮如所駕乙車,林姮如因 此受有雙耳耳鳴、左小腿擦挫傷併瘀青、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謝旻軒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大拇指、右大腿、右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謝詠晴則受有右股骨、右腓骨骨折、右足撕裂 傷等傷害(謝旻軒、林姮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林姮如、謝旻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旻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姮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月13日路覆字第114500110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謝旻軒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姮如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姮如、謝旻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旻軒、林姮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