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宗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宗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宗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交流
道下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摻入捲紙內用鼻子吸食之
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溫宗融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233公里處時,
不慎自撞外側護欄,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溫宗融精神恍
惚、眼神渙散,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達61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8102ng/mL,均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即愷
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溫宗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38、44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紙(警卷第35至3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
液編號:113030號)1紙(警卷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030號)1紙(警
卷第23頁)、員警拍攝被告照片1紙(警卷第15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卷第21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5至27頁)、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第
31至3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紙(警卷第47至4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科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暨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可憑,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法院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未詳細載明構成累犯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未舉證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公訴檢察官僅表明依起訴書之記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並未另行舉證。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
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
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
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
經警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曾於114年間涉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苗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紙及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犯罪質
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