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1號
ULDM,114,交易,11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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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愉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盛
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590巷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昆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業路5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
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林昆融因而受有左側胸部
挫傷、頸部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8月
11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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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