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4號
ULDM,113,金訴,55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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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蘇伯堯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伯堯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猶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8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玲」、「林志雄」、「何瑞平
之指示,以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
NE暱稱「陳麗玲」、「林志雄」、「何瑞平」所屬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斗六市農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紀昭斌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王育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紀昭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卉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伯政史穎宗王忠文訴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公訴不可分原則,係
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
割裂所致。倘檢察官祇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
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
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0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起訴處分,若具有無效
之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之可言,是同一案件
之一部經處分不起訴者,復全部起訴之情形,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者,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故基於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就被告蘇伯堯所涉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
告訴人吳伯政、樂愛菱、史穎宗王忠文被害事實部分,雖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紀昭斌王佑
文、黃卉淳、林鈺婷王育群受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伯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昭斌王佑文黃卉淳、林鈺婷、王育群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該告訴人警詢筆錄頁碼詳見附
表),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斗六市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778卷第29至45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778卷第17至25頁)、被告蘇伯堯提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5卷第19至49頁、本院卷第145至
151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53
頁)、斗六市農會114年3月26日斗農信字第1140001470號函
暨函附交易明細、匯入及匯出帳號摘要表、開戶資料(本院
卷第159至173頁)、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5日府機社障二字
第1142306339號函暨函附被告蘇伯堯100年、103年、108年
、113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191至348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
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偵355卷第11至17、305、306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382頁),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
,是本案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經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則本案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數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因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意識
功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5
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42306339號函暨函附被告蘇伯堯100年
、103年、108年、113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第191至348頁),惟觀諸被告與「何
瑞平」之LINE對話紀錄,「何瑞平」向被告表示「要經過到
我們外匯局去幫你處理」,被告答稱「我問了外匯可以」、
「帳號我剛剛問了台新銀行客服,如果台新帳號給妳了他們
也會收到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為了收取
陳麗玲」、「何瑞平」等人所稱香港匯入之資金,甚至撥
打台新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外匯相關事項,足見被告對於處理
日常事務之認知及能力並無明顯缺陷,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陳述之內容,關於提問之事
項,均尚能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未見其答非所問或
有顧左右而言他之舉等情狀,亦未見有重大乖離現實或離題
之處,並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足見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
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
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
事由存在之必要。然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仍予以作為
本院量刑時之參考事由,附此敘明。
 ⒋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之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交付2個帳戶與他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之工具,且告訴人數及詐欺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應知我國詐騙氾濫,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
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
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
小心查證,而被告自稱與「陳麗玲」僅為普通朋友(本院卷
第379頁),未曾見面,不清楚「陳麗玲」之實際身分及工
作,竟輕率聽從網友「陳麗玲」所稱欲自香港寄錢,需要使
用被告帳戶並需開通外匯功能之說詞,任意將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9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9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部分告訴人王
佑文、王忠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2號
調解筆錄可參,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9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受害人
數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96頁
),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7頁)
、被告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 ,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0 紀昭斌 (提告) 告訴人紀昭斌於112年3月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LINE群組,嗣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9分,逕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昭斌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33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紀昭斌提供之網路轉帳查詢紀錄擷圖1份(偵10333卷第37頁) ⒊告訴人紀昭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333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紀昭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333卷第9至11、33頁) 0 王佑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前某日與告訴人王佑文聯繫,要求其加入假投資網站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王佑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佑文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778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王佑文提供之網路轉帳查詢紀錄擷圖1份(偵778卷第67頁) ⒊告訴人王佑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78卷第57至61頁) ⒋告訴人王佑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8卷第47至48、55頁) 112年5月17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 0 黃卉淳 (提告) 告訴人黃卉淳於112年4月22日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群組,嗣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卉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3日11時36分許(斗六農會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15日) 5萬元 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卉淳107年月日警詢筆錄(偵10532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黃卉淳提供之網路轉帳查詢紀錄1份(偵10532卷第33頁) ⒊告訴人黃卉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532卷第93至114頁) ⒋告訴人黃卉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532卷第57至59、73頁) 112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斗六農會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15日) 5萬元 0 林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相機,告訴人林鈺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表示欲購買相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鈺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7分 1萬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林鈺婷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9671卷第7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9671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林鈺婷提供之網路轉帳查詢紀錄擷圖(偵9671卷第19頁) ⒋告訴人林鈺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671卷第119至32頁) ⒌告訴人林鈺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671卷第33至35頁) 0 王育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1時37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王育群聯繫後佯稱整理網拍、當網拍電商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育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育群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9416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王育群提供之網路轉帳查詢翻拍畫面1份(偵9416卷第19頁) ⒊告訴人王育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偵9416卷第20頁) ⒋告訴人王育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416卷第13至17、35頁) 112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 吳伯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在社群軟體臉書股票投資社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豐」結識告訴人吳伯政,嗣後佯稱加入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吳伯政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政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355卷第57至61頁) ⒉告訴人吳伯政提供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355卷第63頁) ⒊告訴人吳伯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55卷第67至73頁) 0 樂愛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樂愛菱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將其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樂愛菱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1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樂愛菱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355卷第81至91頁) ⒉告訴人樂愛菱提供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份(偵355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樂愛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5卷第93至95頁) ⒋告訴人樂愛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卷第105、121至123頁) 0 史穎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聯繫,嗣後佯稱加入投資APP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穎宗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史穎宗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355卷第219至22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史穎宗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5卷第215至216頁) ⒊告訴人史穎宗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5卷第160至214頁) ⒋告訴人史穎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55卷第149至154頁) 0 王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忠文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將其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王忠文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文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355卷第1134至136頁) ⒉告訴人王忠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55卷第243頁) ⒊告訴人王忠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55卷第129至133、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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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