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5號
ULDM,113,金訴,445,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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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
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
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犯行。
四、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
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
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
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
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
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
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
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
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
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
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
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
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
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
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
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
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
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
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
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
,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
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
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
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
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
究行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企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中信銀行、企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李凱恩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狗狗幣,我看他在
社交平台上面的照片感覺過很好,也有跟我視訊說可以變成
有錢人,我才將中信銀行、企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請審酌被告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且
被告確實有與李凱恩進行視訊並確認李凱恩所提出之虛擬貨
幣賺錢曲線圖,此外被告亦有跟其他朋友借錢進行投資,可
認被告完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93頁)。
七、經查:
 ㈠被告依李凱恩指示,於111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中信帳
戶、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給李凱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上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
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790卷第9至12頁;偵緝345卷
第5至7頁、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89至
1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偵2307卷第9至13頁;偵2790卷第29至34頁
;偵3109卷第7至9頁;偵3199卷第9至11頁;偵6634卷第11
至12頁;偵7656卷第3至5頁;警卷第15至20頁;偵10628卷
第4至8頁;偵765卷第9至10頁;偵1747卷第33至44頁),並
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天道」通訊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
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偵2790卷第19至28頁)、易
轉帳相關、通訊對話紀錄畫面99卷第19至24頁;偵6634卷第
39至440頁;偵7656卷第8至9頁;偵8018卷第8至9頁反面;
偵10628卷第24至28頁;偵765卷第7至8頁反面;偵續卷第37
至59頁;偵1747卷第17至25頁)、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2790卷第15至17頁;偵續卷第31至3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之
合理可能
 ⒈被告經李凱恩告知得以投資狗狗幣方式獲利,於111年11月底
起,陸續以無卡存款等方式存入或匯入共58,000元至李凱恩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告之交易轉帳相關、通訊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345卷第85至127頁)。又被
告供稱:用來投資的款項是我跟朋友借來的錢,以及打零工
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並有被告與其友人借錢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參以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1日
起,可認被告在此之前,即有將自己的金錢交付給李凱恩
行投資,導致自身財產亦受有損害,則被告若已預見提供中
信帳戶、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理應避免讓自己面臨受有金錢損害之危險,而難認被
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觀諸被告與李凱恩之對話紀錄,李凱恩確係以投資等話術
說服被告進行投資並提供中信帳戶、企銀帳戶資料,而被告
也確實在此一說詞下信以為真,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企銀帳
戶資料,更以自身金錢進行投資,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基於
投資虛擬貨幣,並將帳戶提供給李凱恩代為操作之主觀意思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交付中信帳戶、企銀帳戶資料會因此被
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本案犯行具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方式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稱得以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方式而要求如附表所
示之人進行匯款,而與本案李凱恩向被告聲稱要進行投資狗
狗幣之過程大致相同。從而,無法排除本案被告可能係在本
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中信帳戶、企銀帳戶資料。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匯款的時間點已有所懷疑卻未報警,況
被告並非沒有接觸過網路的人,只要有上網查詢就會知道於
本案時間的狗狗幣顯然是下跌的狀態,被告卻完全沒有查詢
而有可疑之處,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
頁)。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
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
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
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
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
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
疏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覺
得虛擬貨幣交易就是這樣,要交給公司代為操作,但我沒有
虛擬貨幣相關經驗、知識,都是李凱恩會將狗狗幣的資訊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是無法排除被告確實
未有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而難以自行查詢狗狗幣之相關
資訊,而對於狗狗幣之實際幣值與漲、跌幅無法知悉,並基
於對李凱恩之信任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說
詞,認為可以將中信帳戶、企銀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代為操
作,因此實難僅憑被告曾經有所疑惑,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貿然提供中信帳戶、企
銀帳戶資料給李凱恩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
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並有容任之意,尚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使本院
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就企銀帳戶內剩餘款項,似為第三人許禮晉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企銀帳戶內,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款
項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非
本院所得處理之標的,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案件就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部分
移送本院併辦,然因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嫌,經本院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此併辦部分難認與本
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⒈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鴻佯稱下載「BTMIN」APP,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11時46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3時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460,000元 中信帳戶 ⒉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下載「UNC CAP」APP,操作獲利可期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 1,000,000元 企銀帳戶 ⒊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下載「BTMIN」APP,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⒋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下載「UNC CAP」APP,操作獲利可期等語,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9時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⒌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下載「鑫淼投顧」、「宏橘投顧」、「BTMIN」APP,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7分許 250,000元 中信帳戶 ⒍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下載「BTMIN GT」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⒎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下載「BTMIN 」APP可操作投資外匯獲利可期等語,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8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1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⒏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股色股香」投資群組,可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0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4時20分許 ①500,000元 ②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⒐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9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11,940元 中信帳戶 ⒑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21分許 613,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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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