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9號
ULDM,113,金訴,319,202508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NANAN MARY GRACE MANALASTAS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UNANAN MARY GRACE MANALASTAS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CUNANAN MARY GRACE MANALASTAS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
所載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
要,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
 ㈡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主張:考量尚有執行層面問
題,建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供稱: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80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
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
,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相信被告也會有逃亡到國外之
能力,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又曾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經審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並
無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
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段,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
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
制手段,足認仍有對於審判中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3第
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