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建菱及另案被告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謝文國、
劉家家及李淑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且知悉半夜在鮮有人經過之路段,駕車分駐
各點,透過手持無線電以暗語方式回報路過車輛狀況,係為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另案被告
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另案被告劉
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另案被告李淑
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丁車)自用小客車,前往
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位置駐守,以前述方式
把風,使被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得順利載運廢棄物至雲林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嗣警方先
於109年7月28日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
高處發現另案被告劉家家與李淑娟2人駕駛車輛於該處逗留
而盤查;於109年9月9日1時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
北側濁水溪河岸內堤防發現被告、另案被告謝文國、劉家家
及李淑娟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處聚集,復又於同日2時36分至
本案土地查看,當場發現正在挖掘之挖土機1台(下稱本案
挖土機)及怠速中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下稱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司機2人均逃逸無蹤。
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9)日早上到場稽查,確認
現場堆置為磚塊、水泥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謝文國並非109年9月9日駕駛本案曳引車
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教唆
頂替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時,教唆本無犯意之另案
被告謝文國向警方佯稱其為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受託載運
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使員警將另案被告謝文國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再交由
另案被告謝文國簽名確認後交由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調
查後,另案被告謝文國坦承並未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本案挖
土機至本案土地,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警察局製作虛偽之筆錄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謝
文國、劉家家、李淑娟、證人廖源哲、鍾宜光、宋承祐之證
述,以及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辯稱: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我沒有來本案土
地,甲車不是我駕駛的,沒有參與謝文國等人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我沒有叫謝文國去頂替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㈠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謝文國駕駛乙車、
劉家家駕駛丙車、李淑娟駕駛丁車與駕駛甲車之人,前往雲
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位置駐守把風,使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得順利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警方先於10
9年7月28日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
發現劉家家與李淑娟2人駕駛車輛於該處逗留而盤查;於109
年9月9日1時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
內堤防發現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處聚
集,復又於同日2時36分至本案土地查看,當場發現正在挖
掘之本案挖土機及怠速中之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司
機2人均逃逸無蹤。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9)日早
上到場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為磚塊、水泥塊、垃圾等營建廢
棄物之事實。
㈡謝文國並非109年9月9日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
地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於109年9月18日向警方佯稱其
為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受託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使員
警將謝文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等公文書上,再交由謝文國簽名確認後交由檢察官偵辦
。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謝文國坦承並未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
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㈢上述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文國、廖源哲、劉家家、李淑娟、
鍾宜光、宋承祐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
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謝文國之證述
㈠證人謝文國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7日19至20時簡先生用LI
NE與我通話,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雇用我將
挖土機1台載運至西螺,以LINE傳送座標給我,載運到達指
定地點後會出面與我結算費用。我於109年9月8日以一日500
0元之價錢向鍾宜光承租本案曳引車。我於109年9月1日向綽
號「阿祥」之男子以1個月15萬元之價錢承租挖土機1台,簽
訂之紙本契約内有「阿祥」之真實姓名為宋承祐,經我查看
確認「阿祥」就是租給我挖土機之宋承祐,我不知道為何宋
承祐會否認自己是綽號阿祥之男子。109年9月8日22時至23
時我駕駛本案曳引車載著挖土機1台,副駕駛座搭載綽號「
阿榮」之男子,以GOOGLE地圖查詢簡先生所傳座標導航至本
案土地,我就打電話詢問雇主,但雇主沒有接電話,我駕駛
挖土機自本案曳引車下放到地面,現場沒有人在使用本案挖
土機,只有我與「阿榮」在案發現場,之後看到警方到場,
我就大叫「阿榮」快點離開現場,我也跑走離開現場,我不
知道為何現場挖土機、曳引車經警方採檢鑑定出李昱彰的指
紋、郭先翔的DNA,本案土地遭傾倒棄置磚塊、水泥塊、垃
圾及固粉狀呈灰淺色之不明廢棄物等營建廢棄物,不是我所
為,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等語(偵333卷第9至16、17至22頁
)。
㈡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4日晚間、109年9月8日凌晨我與被
告至后里納骨塔那邊,我是做照水,我本來不認識劉家家,
劉家家先認識被告,我透過被告認識劉家家、宋承祐、鍾宜
光,劉家家也是做照水的、宋承祐是被告的小弟,鍾宜光是
曳引車的老闆,我的暱稱是阿國,外面的人叫被告小朱,在
無線電上也是叫他小朱,老闆就是被告,他與誰共同做的我
不知道,若有工作就叫我做,被告說是要倒土,介紹我去做
照水的,傾倒地點附近會有車經過的路,便會安排人顧點回
報靠近傾倒地點的車輛,回報時其他人會在線上說收到,被
告指使我負責把風,我沒有分擔其他部分工作,我不會開車
去繞。我在109年7月28日、9月9日有到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
北側濁水溪河岸堤防旁,被告找我去把風,我開乙車過去,
我名下之甲車平常都是被告在用,109年9月9日凌晨1時,我
看到現場總共3、4人,都是男生,我只認識被告,我沒有看
到劉家家(又改稱:109年9月9日我和劉家家並不認識),
我不認識李淑娟,(問:劉家家說當時有一個叫阿國的人,
問她要不要去打工,阿國就拿對講機給她,如果發現有什麼
就回報?)我知道這個人,但現場我沒有看到這個人,被告
拿對講機給我,叫我去那裡把風,後來聽到警察來了。我於
109年9月18日在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表示當天我將挖土機拖
運到現場、挖土機跟曳引車司機都是我、鍾宜光租給我曳引
車等都是套好的,没有這些事,是因為我欠錢,被告說要給
我10幾萬元教我這樣講的,内容都不實在,我沒有看到、不
知道開曳引車、開挖土機的人是何人,我承認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頂替等語(偵333卷第303至305頁,偵8781卷第1
09至127、129、159至163、165頁,偵8343卷第119至125、1
31頁)。
㈢依謝文國上開所述,其關於109年9月9日案發時至本案土地之
人、行為分工、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先於警詢時證稱係「
簡先生」雇用謝文國,謝文國與「阿榮」駕駛曳引車至本案
土地,現場無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節,卻又於偵訊時翻異前
詞,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均不正確,實係被告指使謝文國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把風,被告於案發現場給謝文國對講機、告
知把風地點,則其對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涉案人員、行為分
擔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啟人疑竇。
參諸謝文國稱透過被告認識劉家家,於109年9月8日在臺中
后里即知劉家家也是照水,後又改稱是109年9月9日於雲林
尚不認識劉家家等節,前後所述內容迥異,謝文國否認自己
為劉家家所稱「阿國」及稱未交付對講機、無開車巡查等節
,與劉家家證述「阿國」即是謝文國、謝文國聯絡本案把風
事宜、交付對講機及交代工作事項、在現場巡查等情(詳後
述)顯有不符,可知謝文國對案發實際經過與涉案深淺多所
隱瞞,其是否為圖減輕自己罪刑,而為不實之證述?不無可
疑。且其目前遭通緝,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其證述是否屬實可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
三、證人劉家家之證述:
㈠證人劉家家於警詢證述:109年9月9日1時許我有駕駛丙車到
本案土地附近,有一名綽號「阿國」之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
與我聯絡,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做,「阿國」說要找幾個人
過來從事把風工作,我就找李淑娟一起來做,「阿國」叫我
開車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交流道會合;我就駕駛丙車至雲林
縣麥寮鄉橋頭下交流道會合其他車輛,「阿國」駕駛另外一
台車帶路,前往本案土地附近,我知道我後方丁車是我朋友
綽號東東(經確認姓名為李淑娟)駕駛之車輛。其他車輛我
不知道駕駛為何人,也不知道有無搭載乘客。工作内容就是
把風,「阿國」給我一支對講機,叫我在該處注意經過的人
、車,如果發現人、車就要以對講機回報,我就照指示做,
是「阿國」分配工作的點,經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供我查看,「阿國」為編號第7號之男子,編號第7號經警
方查證姓名為謝文國,我認識謝文國,謝文國會提供工作訊
息給我知道。我不認識該名「朱建菱」之人,我只知道有時
工作對講機會有人喊「小朱」、「阿國」,我不確定「小朱
」是不是該「朱建菱」之人。本案土地遭傾倒棄置廢棄物,
不是我所為,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挖土機1台、
曳引車1台為何人駕駛,我不清楚現場有何人等語(偵333卷
第355至371頁,偵8343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劉家家於偵訊證述: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這段期間駕駛
丙車到臺中后里納骨塔對面土地附近擔任把風,綽號「可樂
」介紹我在定點用對講機報車輛進出,負責查看有無警車或
可疑車輛經過以對講機回報,後來換「阿國」跟我聯繫,也
會叫他「阿寶」、「大寶」,我109年12月間也有去沙鹿區
明德段擔任把風巡視工作,工作内容一樣,這次跟我聯絡的
是「阿寶(大寶)」,謝文國就是我説的「阿寶(大寶)」
、「阿國」,我是先認識謝文國,謝文國介紹我這個工作,
就是去指定地點,持謝文國交給我的對講機,定點回報有無
發現警車或至現場巡視的車子,若有發現要回報。「109年1
2月19、20日」(註:非本案時間)我去明德段那邊擔任把
風那次,看見「小朱」在謝文國車上,后里當時我才認識「
阿寶」,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後來元月一日前「小朱」來跟
我拿無線電,謝文國巡視過來我這邊時,有時是一人,有時
是二人有載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對談,我趁被告不在時,有
問謝文國那人是誰,謝文國就說他叫「小朱」,「小朱」就
是朱建菱,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我在109年7月28日、9月9日
有駕駛丙車到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堤防旁,
謝文國於109年9月9日帶我跟李淑娟來崙背鄉附近,工作就
是拿對講機回報經過車輛狀況,我們都在自己車子内,所以
不知道現場有其他哪些人參與等語(偵8781卷第67至85、87
頁,偵333卷第405至408頁,偵8343卷第119至125、129、15
1至153頁)。
㈢證人劉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陣子我有三個非法清理廢
棄物案件,我於109年7月28日、9月9日有駕駛丙車到雲林縣
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附近,那時候是朋友介紹工作,內
容是把風,我們在固定的點,「阿國」給我對講機,有車子
經過就用對講機通知回報,當天結束時「阿國」會過來跟我
拿對講機順便給報酬,在現場有一起監控或是開車把風的共
有女生一個、男生一個。我有接觸的只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
,沒有接觸其他人,男生就是「阿國」謝文國,女生是我之
前的同事,(〈提示偵333卷第359、371頁〉問:當時你在做
筆錄時,他給你這8個人的照片是要指認誰?)我看照片只
有7號是有看過的,就是「阿國」。(問:你有看過一個叫
「小朱」朱建菱的人嗎?)應該是沒有吧,我也不太記得。
(問:就你記得的印象就是只有看過「阿國」和那個女生?
)對。(〈提示偵8781卷第75頁〉問:這個是在談109年12月
的事情,那場可能是在臺中,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
:這邊你有提到有一個「小朱」來跟你拿對講機,這個你有
印象嗎?有印象講過這句話嗎?)沒有印象,忘記了。(〈
提示偵8781卷第83頁〉問:你做筆錄的時候曾經說,檢察官
問你怎麼認識朱建菱的,你說謝文國有時候載到朱建菱,你
沒有跟他對談,巡視到你這邊來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兩個
人載著朱建菱,你趁朱建菱不在有問他,他說是「小朱」。
有發生過這件事嗎?)好像有。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在什麼
情形下、哪裡發生的。(問:你都說你不認識朱建菱,為什
麼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朱建菱,你會回答謝文國有載到朱建
菱,為何有辦法這樣回答?)那時候可能有印象有一個人叫
「小朱」。(問:是在庭的被告嗎?)我不知道,當時都很
晚的時間,車子裡面也沒有燈,有別人的話我也不太知道。
(問:檢察官問你「小朱」就是朱建菱?你回答「對,警察
有給我看照片」是何意?)應該只有給阿國的照片而已。(
問:你有無指認過朱建菱?)沒有,我只有指認過「阿國」
跟我那個同事。(問:你為什麼會講這句話,「小朱就是朱
建菱?」「對,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是如何來的?)我不知
道。(問:在雲林的這場你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朱建菱,有
印象的只有「阿國」跟你同事?)對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
36頁)。
㈣依劉家家上開所述,劉家家涉有三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分別是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期間在臺中后里、109年7月28
日、9月9日在本案土地附近、109年12月在臺中沙鹿,其於
審理時明確證述於雲林之本案僅有指認謝文國及李淑娟,經
本院勘驗結果:偵緝433卷第21頁被告的口卡及偵333卷第37
1頁照片,被告的口卡照片與指認照片上的8位男性均不相同
,被告確實不在本案當時指認照片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35頁),與劉家家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劉家家
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小朱就是
朱建菱?)對,警察有給我看照片」,但卷內並無相關指認
資料,而且當時檢察官係在訊問劉家家所涉於臺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案情,並非於雲林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情
,縱算劉家家見聞被告參與臺中之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劉
家家證述於本案接觸之參與人員僅有謝文國、李淑娟,亦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四、證人李淑娟之證述:
㈠證人李淑娟於警詢時證述:109年9月9日我駕駛丁車至本案土
地附近,當時是外號「小喬」之女子問我要不要打工接類似
把風的工作,我只認識劉家家,無線電頻道裡面還有約3、4
人,但我不認識他們,我不認識謝文國、不認識該名「朱建
菱」之人等語(偵333卷第339至346頁,偵8343卷第19至22
頁)
㈡證人李淑娟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4日至8日有駕車至
后里,是可樂介紹我去做把風、顧場的工作,叫我站定點,
回報經過的車輛,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是小喬即劉
家家介紹我到雲林濁水溪的堤防那邊做把風工作,劉家家帶
我到定點顧場,劉家家給我對講機,我不認識阿國、不認識
小朱,我只認識劉家家,我不認識謝文國、朱建菱等語(偵
333卷第405至408頁,偵8781卷第45至61、65、189至192、1
93頁)。
㈢依李淑娟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李淑娟、劉家家於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參與分工,李淑娟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參與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依據。
五、證人鍾宜光、宋承祐之證述
㈠證人鍾宜光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本案曳引車是我所有,謝
文國於109年9月8日約12時許向我租借一台拖挖土機的車,
我把車鑰匙放車上,本案曳引車放在公司車場,謝文國來牽
走本案曳引車,我不清楚本案事發經過,我不認識該名「朱
建菱」之人等語(偵333卷第23至28、29至33、325至329、4
01至402、403頁,他1495卷第175至181頁)。
㈡證人宋承祐於警詢證述:本案挖土機1台是我所有,謝文國向
我承租本案挖土機,我不清楚本案經過,我認識謝文國,不
認識鍾宜光、郭先翔、李昱彰等語(偵333卷第35至40、41
至45頁)。
㈢依鍾宜光、宋承祐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謝文國有承租本案
曳引車、本案挖土機之事實,謝文國並未告知本案曳引車、
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係何人駕駛,亦未告知係被告交待租賃事
宜,是依鍾宜光、宋承祐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頂
替或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自難資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檢察官所舉之附表編號一之證據,編號一㈠至㈦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等只能證明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在本
案土地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編號一㈧至照片、偵查報
告等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於109年7月
28日、109年9月9日間在本案土地附近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然查閱本案照片,僅109年7月28日警方盤查丁車
拍攝到李淑娟,其餘照片中均無拍攝到或可辨識為被告之人
,本案無照片等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案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此些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另外,檢察官所提出附
表編號二之㈠至㈤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曳引車、挖土機之所有
人為何人以及有承租之事實;附表編號二之㈥至㈩之證據,只
能證明本案曳引車、本案挖土機上所扣得之物品,以及警局
採檢送驗後,鑑驗出郭先翔之DNA、李昱彰之指紋,未鑑驗
出謝文國之DNA、指紋,雖可證明謝文國意圖使犯人隱避,
向警方佯稱其為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受託載運挖土機至本
案土地等頂替情事,然上揭鑑定也未載明鑑驗出被告涉案之
相關跡證,無法證明被告教唆謝文國頂替。謝文國雖稱被告
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老闆、甲車為被告駕駛、出資教唆頂替
,然此部分僅有謝文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謝
文國上開偵訊證述,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及與事證不相適合
之瑕疵,難以認定謝文國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實,自
難徒憑謝文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部分罪證有疑,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教
唆頂替犯行,自難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教唆頂替罪責相繩
。
伍、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教唆頂替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一 ㈠證人廖源哲之證述。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1495卷第21頁) 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10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1495卷第23頁、偵333卷第219頁) 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29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之照片(警方照片編號35至42)(偵333卷第109至115頁) ㈤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之照片(偵333卷第117至125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4000444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9至226頁) ㈦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333卷第73、81至89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33卷第117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8343卷第39至46頁) ㈧挖土機及本案曳引車照片(偵333卷第75至79、105至107頁) ㈨警方於109年9月9日巡邏發現劉家家、李淑娟2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聚集在本案土地附近之照片(警方照片編號17至20)(偵333卷第91至93頁) ㈩本案土地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333卷第373至387頁) 警方盤查、巡邏照片【照片編號25至30】(偵333卷第99至103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照片編號21至24】(偵333卷第95至9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495卷第59、93、103、111、121、129頁,偵8343卷第155頁) 地圖監視器資料(偵333卷第235頁) 地圖資料(他1495卷第89至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偵緝433卷第111至12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偵緝433卷第99至10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88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333卷第319至32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967號函暨相關報告(他1495卷第3至1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21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1495卷第15至19頁) 二 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他1495卷第61至63頁) ㈡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他1495卷第67至79頁) ㈢挖土機租借合約書(他1495卷第81頁) ㈣本案曳引車責付保管單收據(偵333卷第61頁) ㈤本案挖土機責付保管單收據(偵333卷第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495卷第191至193、197頁)、現場照片(他1495卷第201至205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1495卷第19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33卷第249至250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04871號鑑定書(偵333卷第129至134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03862號鑑定書(偵333卷第135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