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2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以
暱稱「拔刺」張貼「台中裝備找我」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
訊息,經員警於113年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乃喬
裝買家與乙○○聯繫,過程中乙○○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c
國際娛樂-甫」與員警洽談毒品交易細節,雙方最終合意由
乙○○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含車資)之代價,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員警。嗣乙○○於113年3月9日1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
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221號房與員警碰面,經員警當場再向
乙○○殺價後,乙○○僅向員警收取價金5000元,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員警。隨後乙○○駕車欲離開時,
即遭員警在該汽車旅館出入口加以攔停逮捕,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10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至價
金5000元則業已交還員警)。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
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
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暨
偵辦毒品案現場對話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拔刺」於群組暱稱「原神!!啟動!!」之對話紀錄
擷圖3張、警方與「拔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方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Gc國際娛樂-甫」之對話紀錄擷圖32張,現
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112418號鑑定書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依照原本計畫,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可賺取3、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
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因警員無買受毒品之意思,致未生
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
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動機、目的、價金、數量
及預計可獲利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已二度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而經查獲起訴(其中一件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屢戒屢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屬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成分無法離析,當得概認該 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用於 本案中張貼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向員警所收取之價金5000元,業已交還員警而未實 際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混合包(含包裝袋) 10包 (總毛重29.45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3至33、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2418號鑑定書(偵卷第151至153頁) ▲鑑驗結果: ❶送驗綠色包裝之毒品混合包2包(現場編號9、10),驗前總毛重6.12公克(包裝總重2.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6公克。 ❷抽驗編號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證物編號1至10,來文載示總毛重29.45公克,包裝總重14.30公克,總淨重15.6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1.87公克。 2 iPhone手機 1支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3至33、175頁) ②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