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3號
ULDM,113,訴,60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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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2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以
暱稱「拔刺」張貼「台中裝備找我」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
訊息,經員警於113年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乃喬
裝買家與乙○○聯繫,過程中乙○○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c
國際娛樂-甫」與員警洽談毒品交易細節,雙方最終合意由
乙○○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含車資)之代價,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員警。嗣乙○○於113年3月9日1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
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221號房與員警碰面,經員警當場再向
乙○○殺價後,乙○○僅向員警收取價金5000元,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員警。隨後乙○○駕車欲離開時,
即遭員警在該汽車旅館出入口加以攔停逮捕,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10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至價
金5000元則業已交還員警)。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
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
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暨
  偵辦毒品案現場對話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拔刺」於群組暱稱「原神!!啟動!!」之對話紀錄
擷圖3張、警方與「拔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方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Gc國際娛樂-甫」之對話紀錄擷圖32張,現
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112418號鑑定書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依照原本計畫,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可賺取3、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
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因警員無買受毒品之意思,致未生
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
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動機、目的、價金、數量
及預計可獲利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已二度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而經查獲起訴(其中一件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屢戒屢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屬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成分無法離析,當得概認該 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用於 本案中張貼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向員警所收取之價金5000元,業已交還員警而未實 際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混合包(含包裝袋) 10包 (總毛重29.45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3至33、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2418號鑑定書(偵卷第151至153頁) ▲鑑驗結果:  ❶送驗綠色包裝之毒品混合包2包(現場編號9、10),驗前總毛重6.12公克(包裝總重2.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6公克。  ❷抽驗編號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證物編號1至10,來文載示總毛重29.45公克,包裝總重14.30公克,總淨重15.6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1.87公克。 2 iPhone手機 1支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3至33、175頁) ②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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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