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0號
ULDM,113,訴,55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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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7
、7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113年7月11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鼎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春」之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渣渣」、「778」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之某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胡睿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亦涵」、「鼎元國際」之身分與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
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
「鼎元國際」指示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部分事
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1日8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南門市(下稱
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嗣甲○○即
依「778」之指示,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姓名為「李宇春」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收據2張(下稱合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均填
寫經辦人「李宇春」之署名,並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收款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蔡敏雄」之印文各1枚,並
分別填寫日期「113.7.11日」、金額各有「0000000-」、「
貳佰元整」、「0000000-」、「參佰元整」等字樣)及工作
機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甲○○即以前揭之工作機依照「778
」指示於113年7月11日8時33分許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
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而向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乙○○交付200萬
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宇春」收受乙○○繳納之現金20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宇春」及「蔡敏雄」,甲○○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
指示,將收取之200萬元放置於「778」所指定之地點雲林縣
○○鎮○○0號對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來收取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7894號卷第9至17頁、偵7047
號卷第9至12、59至60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
第193至200、317至326、329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94號卷第49至53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偵7894號卷第63頁)、告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894號卷第69至101
頁)、本案收據1份(偵7894號卷第113至1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883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份(偵7047號卷第79至85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偵7894號卷第19至23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7894號卷第3
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7894號卷第37至43頁)、扣
案之手機、現場照片共3張(偵7894號卷第45至47頁)、告
訴人提出之鼎元國際APP畫面截圖1份(偵7894號卷第65至67
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扣押物
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紅色IP
HONE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
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
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
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有加重詐欺犯罪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39至352頁)存卷可證,是本案即
非被告首次加重詐欺案件經係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所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宇春」之
署名,並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蓋印、收款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代表人「蔡敏雄」之印文各1枚,再填寫日期「113.7.11日
」、金額各有「0000000-」、「貳佰元整」、「0000000-」
、「參佰元整」等字樣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依指示向告
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
卷第318、321、332頁),被告就該部分罪名亦表認罪(本
院卷第332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負責持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
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
據,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供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778」、「渣渣」及前來
收取款項之不詳收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
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防制法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就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供述其未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而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實享有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需繳納,是
被告應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法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則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
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其價值觀念有
誤,所為應予非難,且其迄今均未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行為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32頁),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 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 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 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0萬7,000元、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鄭澄宇」之印章各1枚及印泥1個,並無事證足認係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本案之洗錢財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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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