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4號
ULDM,113,訴,414,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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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29.6公里處之西螺服務
區,因自覺遭不明人士接近並意圖對其不利,遂進入上開服
務區內商店之櫃台,要求現場店員林晏伊撥打電話報警,詎
蔡柏均質疑林晏伊未依照其要求報警,竟於同日4時15分許
,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左手自林晏伊
後方環繞脖子、以右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下稱本案剪刀)並作勢揮舞
之非法方式,剝奪林晏伊之行動自由,嗣經員警於同日4時3
3分許到場,蔡柏均仍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持續控制
林晏伊之行動自由,至現場員警於同日4時38分許以現行犯
蔡柏均逮捕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柏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3至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晏伊、證人蔡仁發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211至2
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1至53頁、
第57頁、第61至6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9
至7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至8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本案剪刀照片(見
偵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酒精
檢測結果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樂群診所113年9月9日樂
字第11300001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00146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開心診所113年9月9日開字第113009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3年9月12日(113)屏基醫字第1130900053號函暨所附病
歷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迦樂醫療
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9月23日(113)迦字第113419號函暨
所附住院及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9至153頁)、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9月19日113東安醫字第0800號函暨
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94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
139013259號函暨所附被告衛政列管資料(111年度家護字第
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身分資料對照表、迦樂醫療財團法
迦樂醫院就醫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1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992
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113
年12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968號函(見本院卷第241
頁)、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4月14日屏安管理字
第114070018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73至30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以
左手自告訴人後方環繞脖子、以右手持本案剪刀並作勢揮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為被告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所列情形: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可駕駛車輛進入服務區,並向附近民
眾借用手機,過程中神情及行為正常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至85頁),又被告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鑑定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後函
覆結果:被告於會談或實施心理衡鑑時,都可觀察到被告行
格較為急躁,但仍能理解並完成鑑定流程,又被告對於本案
行經之過程、當時的想法均能清楚說明,且對於是否超到尾
隨一事之想法並非堅信不移,也能理解本案行為之不法性,
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意識狀態、情緒、知覺
、思考及認知功能存在缺損或顯著障礙等語,有該院司法精
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275至303頁);又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應訊時,仍得理解問話內容並清楚陳
述,足認被告行為時情緒上雖有些許不安,惟尚未造成其於
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請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被告也瞭解自己的精神
狀態,有持續看診、服藥,請考量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檢察官表
示:被告本案持刀環繞告訴人脖子之犯罪情節十分危險,目
前也看不出來被告有積極處理相關病症的狀況,本案顯然沒
有情輕法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懷疑受到他人跟蹤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確有多次因精神或情緒問題而就診之經驗,又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而
認為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
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問題,竟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就診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表示:請考量被告的家庭狀況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檢察 官表示:依照被告的前科紀錄並不適合給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持剪刀環繞告訴人頸部之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先前已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刑事前案紀錄,雖均未判處有期徒刑,惟多具 暴力性,再被告目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本案 情節與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剪刀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之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供 承不諱,惟本案剪刀係被告於案發時自現場拿取而使用,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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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