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0號
ULDM,113,訴,36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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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1、8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關於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
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楊登貴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981、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然前案之被害人為張乃馨、賴欣彤,而與本案被
害人為馬義婷邱筱懿等人有異,參酌前揭說明,偵查中並
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前案固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
,此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楊登貴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倘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可使他人
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
項迅速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林內分行開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明修使
用。而蔡明修所屬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由蔡明修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
稱「進寶幣商」佯裝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以楊登貴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遭轉出而製造
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交付與個人身分高度關連之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能遂其等之詐欺犯行,被告幫助他
人遂行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本案造成已查得之各被害
人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16萬元,金額非鉅,但被告配合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移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卷第241、242頁)
,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馬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馬義婷,並對其佯稱加入「Gat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馬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2年2月19日2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 2 邱筱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遊戲APP結識告訴人邱筱懿,並對其佯稱加入「Bitforex」APP、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進寶幣商」聯絡,即可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邱筱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又於112年2月19日1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
附表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義婷:  ㈠馬義婷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㈡馬義婷112年4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馬義婷112年9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702 1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結文見第23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馬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81頁)   ⒉告訴人邱筱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480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㈢戶名楊登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8480卷第47頁至第52頁;偵4981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㈣告訴人馬義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7頁至第71頁)  ㈤告訴人馬義婷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㈥告訴人馬義婷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申請與進寶幣商交易照片3幀(偵7201卷第69頁至第73頁)  ㈦告訴人馬義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2紙(偵7201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㈧USDT-TRC20交易詳情擷圖1份(偵7201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㈨被告蔡明修提供與告訴人馬義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201卷第95頁至第221頁)  ㈩告訴人邱筱懿提供之USDT-TRC20交易詳情及到權持倉擷圖5幀(偵8480卷第33頁至第3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  被   告 楊登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2之4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楊登貴為朋友,蔡明修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 手段,且詐欺集團取得虛擬貨幣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所匯入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匯,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進寶幣商」作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 易之幣商,並向楊登貴租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楊登貴依其智識 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銀、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 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並無特別之困難,可預見其帳戶將可能遭蔡明修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嘉 義市區某麥當勞餐廳,以所獲利一半之代價簽訂「加密貨幣 -合作契約書」,將上開帳戶交給蔡明修使用,藉此幫助蔡 明修及詐欺集團成員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末 由蔡明修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虛擬貨幣之 訊息與聯絡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明修經營虛擬貨幣之訊息與聯絡方式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邱筱懿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蔡明修聯絡方式,向蔡明修 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明修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邱筱懿匯款 ,待邱筱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並提供錢包地址給蔡明修後,蔡明修再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邱筱懿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賺取 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嗣邱筱懿等人為將虛擬貨幣錢包轉 賣獲利,發覺錢包地址並非由其控制而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筱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為通訊軟體Line之「進寶  幣商」,並有與附表二之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坦承有向被告楊登貴租用帳戶之  事實。 2 被告楊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蔡明修且簽訂「加密貨幣-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筱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資料 ⑶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筱懿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1份 證明被告蔡明修向被告楊登貴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蔡明修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勇股)以112年度金訴第676號案件卷證光碟1份 本件被告蔡明修已用同樣手法詐欺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楊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登貴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馬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馬義婷,並誆稱:加入「Gat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33分 2.112年2月14日晚間9時32分 3.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分 4.112年2月22日晚間6時52分 5.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17分 6.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7分 7.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 1.30,300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74,130元 5.30萬元 6.826,098元 7.357,500元 1.中信帳戶 2.中信帳戶 3.合庫帳戶 4.兆豐帳戶 5.兆豐帳戶 6.聯邦帳戶 7.聯邦帳戶 2 邱筱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遊戲APP結識告訴人邱筱懿,並誆稱:加入「Bitforex」APP、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進寶幣商」聯絡,即可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34分 1.1萬元 2.5萬元 1.合庫帳戶 2.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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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