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4
樓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宗誼」之人(另
案通緝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
稱本案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後,藏放在
上開居所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3年4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益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9、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5、95至99、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15至123
、267至271、31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
索票1紙(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偵卷第47至48頁)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53至93頁)在卷可稽,及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
8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具有殺傷
力(詳細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欄所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4
69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29至231頁)及113年9月3日刑理
字第1136097659號函1紙(本院卷第59頁)附卷足參,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手槍,勘驗結果略以:該手槍是金屬製造
,槍身蠻重,槍管看起來貫通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4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326頁)為據。從而,上開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子彈8顆,僅成立一非法寄藏
子彈罪,而不以其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寄藏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來源係「
潘宗誼」等語(偵卷第9至15、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惟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來源乙節,函覆內容均略以:
被告所述面交槍械現場並無監視器佐證,亦無與上手「潘宗
誼」之對話紀錄,且「潘宗誼」現為通緝中,無法到案說明
,故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來源「潘宗誼」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1030
號函1紙(本院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3
1頁)及雲林地檢署114年3月26日雲檢智信113偵3825字第11
49009261號函1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佐,是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
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
行難認良好,且本案並非被告初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確有以刑罰矯正被告之必要。參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而被告
非法寄藏本案手槍1支、子彈8顆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身於寄藏期間有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犯
罪行為,應該毋庸逕予從重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332、361至36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
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8顆,原均有殺傷力,惟經 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已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失去其效能,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因被告供稱:均無關本案等 語(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屬 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1支 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469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29至231頁) 2 非制式子彈 8顆 否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惟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均已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失去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469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29至2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97659號函1紙(本院卷第5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4 OPPO手機 1支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5 疑似愷他命毒品 1包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6 K盤 1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7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