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喆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NEO rheumacyl」藥錠壹佰玖拾捌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承喆簽立之
放棄書、退(轉)運申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自境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物品,負
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輸入,竟疏未注意及查證,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
過失輸入含禁藥成分之物品,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
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被告本案過失輸入含禁藥成分之物
品,於關務人員實施進口查驗時即予以查扣,並未擴散或流
入市面,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
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不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 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 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 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 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查 扣案之「NEOrheumacyl」藥錠198錠(原數量200錠,經送化 驗後剩餘198錠,見偵卷第11頁),均檢出含有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過 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郭承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喆本應注意其所輸入之「NEO rheumacyl」藥錠含有Ibu profen、Acetaminophen成分,應以藥品列管,須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 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 ○○里0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印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含Ibuprofen 、Acetaminophen成分之「NEO rheumacyl」藥錠200錠以治 療其肌肉酸痛,並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下稱金志豐公司),以其為收件人,進口快遞貨物(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 000號)1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抽 查發覺有異,會同金志豐公司開箱該貨物查驗,發現上開貨 物內容物為「NEO rheumacyl」藥錠200錠,遂予扣押並送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 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訊據被告郭承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關務署臺北關委託基隆關化 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公司報關人員將前述禁藥 運輸來臺,請論以間接正犯。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 據可供佐證,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對其遽以該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